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質證
1.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3.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4.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5.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1)申訴人出示證據,被訴人、第三人與申訴人進行質證;(2)被訴人出示證據,申訴人、第三人與被訴人進行質證;(3)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訴人、被訴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委員會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6.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開庭日期確定之前提出,并羅列出證人姓名、住所、聯系方式,有兩名以上證人出庭作證的,還應當列出證人作證的順序,并經仲裁委員會許可。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或者所陳述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仲裁代理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擔任證人。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7.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質詢。
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8.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時除外。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詢問證人。當事人詢問證人時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證人進行對質。
證人完成作證后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字,如認為筆錄記載有誤可申請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