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員工因工作造成他人損害,用人單位是否應承擔責任?
員工因工作造成他人損害,也就是說員工因為履行職務行為的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了損害。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與“
執行工作任務”有關。工作人員是按照用人單位的授權或者指示進行工作。與工作無關的行為,即使發生在工作時間內,用人單位也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二、用人單位向第三人賠償損失后,能否向員工追償?
用人單位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員工進行追償。《侵權責任法》并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是否可以向員工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工資支付暫時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
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根據上述法規,如果員工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員工進行追償。
三、用人單位能否進行全部追償?
對于員工的職務侵權行為,用人單位能否向員工進行全部的追償?首先應根據雙方的約定
執行,如果雙方在勞動
合同或者其他協議中明確了對員工職務侵權行為的追償責任及追償比例,可以按照約定履行。如果沒有約定,對于員工故意的侵權行為,用人單位可以向員工追償全部的損失;對于員工重大過失的侵權行為,因為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的收益是依靠員工履行職能而帶來的巨大商業效益,但員工在經濟地位上處于明顯弱勢,用人單位應對員工的職務行為承擔一定的經營風險,因此,這種情形下的員工職務侵權行為的追償問題應由雙方進行協商,用人單位應承擔較大比例。如果協商不成,雙方均可以向法院提起
起訴,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公平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