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因勞動爭議糾紛要求保護其合法權利,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否則,法律規定消滅其申請仲裁權利的一種時效制度。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對于2008年5月1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有關仲裁時效和
起訴的規定及適用《勞動法》。《勞動法》關于仲裁時效規定于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仲裁受案范圍:
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
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
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
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
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
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
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
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國家機關與其公務員之間、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與其正式在編員工之間發生爭議屬人事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因而不屬
勞動仲裁訴訟的受案范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其工勤人員及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之間的爭議符合所列上述情況的屬勞動爭議。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事業組織與其員工之間的爭議符合所列上述情況的,也屬勞動爭議。
通過文中對在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的詳細解答,我們可以清楚。拉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有效期間是一年,所以當企業和勞動者直接發生無法協商解決的勞動爭議時,可以在有效時間內申請
勞動仲裁。如果仲裁裁決結果下來后,不滿裁決的,可以提出訴訟。雙方當時人應該用合法途徑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