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人的解除權
1、根據《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
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
合同。
就是說在租賃房屋具有瑕疵(包括物的瑕疵和權利瑕疵),致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或者利益受到重要影響,或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能進行使用收益的,或者租賃房屋毀損致使不能實現
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
合同。
2、根據《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
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
合同。
此條規定僅限于物的瑕疵,而且限于物的瑕疵達到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如果租賃房屋的瑕疵不會導致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而該瑕疵在訂立
合同時即為承租人所知悉的,承租人將不得主張解除
合同。
二、出租人的解除權。
1、根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
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承租人違反約定方式,或者不依租賃房屋的性質而對租賃房屋進行使用收益的。
2、根據《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
合同。
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催告,仍不于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的。
3、根據《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
合同。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于第三人的。
三、雙方均有的解除權。
根據《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
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不定期的房屋租賃
合同,雙方均可以隨時解除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