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該法第九十一條同時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很明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應在雙方當事人已經簽收才產生法律效力,如果有一方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即使對方當事人已經簽收,該調解書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自2003年1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并施行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定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
執行。”根據這一規定, 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捺印,就發生效力,也即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就不能對調解協議反悔。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法院可留置送達,另一方亦可持調解書申請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