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單位解除勞動
合同,符合下列情況的,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1、用人單位違反勞動
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
合同的。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
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4、勞動
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
合同達成協議。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的。
6、勞動
合同期內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
二、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有下列情況的,企業也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
1、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
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2、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
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3、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用人單位應給予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