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倒置在
醫療糾紛中的適用是怎樣的? 一、舉證責任倒置的含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明確規定:因
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
醫療機構就
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
醫療過程有無過錯承擔舉證的責任。這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正好相反,即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通常被稱為的“舉證責任倒置”。
二、舉證責任倒置在
醫療糾紛中適用的原因
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而在
醫療事故賠償的案件中,患者的確存在舉證方面的障礙。為平衡當事人利益,更好地實現實體法保護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于因
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確立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分配原則。其原因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
首先,
醫療服務具有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在通常情況下,患方不可能具備相應的
醫療知識,對
醫療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難以了解,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醫護人員在診療護理中有過失行為。
其次,診療護理雖都有病歷記載,但這些病歷都在醫師或醫院的實際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無法接近或獲取。即使衛生部在《關于〈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中,對病歷的保管與查閱作出過規定,對患方也是大為不利的。
再次,有些情況下,如患者處于無意識狀態、死亡等情況,對
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不可能認知,也就更不可能舉證。以上三條理由,最終說明:患者無法窺知醫方控制領域內所發生的事件經過,通常處于無證據狀態,而醫方對于自己領域內所發生的侵權行為,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證據。
綜上所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是公平公正解決
醫療訴訟案件的需要。
三、
醫療糾紛中適用的舉證責任倒置的特征
1、
醫療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為法定舉證責任倒置,必須適用,法官沒有自由裁量權。
2、
醫療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為部分反駁主張舉證責任倒置,即過錯和因果關系反駁主張舉證責任倒置。在
醫療侵權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舉證責任完全由
醫療機構承擔,作為原告的患者就不承擔舉證責任了,首先原告應提供其在該
醫療機構就診即與就診機構存在
醫療關系和原告有損害后果。由于
醫療侵權糾紛中,實行的是過錯責任推定原則,所以,在原告提供了上述證據后,舉證責任就轉移到了
醫療機構身上,就首先推定
醫療機構存在
醫療過錯,
醫療機構就必須證明自己在
醫療活動中沒有過錯和
醫療機構的
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否則
醫療機構就要承擔
醫療損害賠償的責任。
四、應當正確識別“倒置”
固然,在處理
醫療事故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舉證方式上實行其“舉證責任倒置”有其合理性。但是我們不能簡單地理解為被告對其所否認的原告主張的所有事實都負有舉證責任。即被告舉證責任時,就是舉證責任倒置。這種理解是錯誤的。在一個訴訟中,不管是原告還是被告,都有可能承擔一定的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同樣,在
醫療侵權糾紛中也是如此,并不是所有的舉證責任都在醫方,而患方不需要承擔任何舉證責任。
一般侵權行為要有四個構成要件:行為人的行為要有違法性;行為人要有主觀過錯;有損害結果;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只要求
醫療機構就
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和有無主觀過錯兩個要件上承擔舉證責任,并不是所有的舉證責任都倒置。
但是,在醫患關系中,患者是相對弱勢的群體,
醫療機構在舉證時,有比患者更多的便利條件,在取得證據的能力上優于患者。所以,法律是向弱勢的患者傾斜,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以往患者自行取證難的問題,更好地保護了患者的知情權,盡可能地避免了
醫療行為中患者與醫務人員信息不對稱所引發的問題。這一新規則,是符合司法實踐發展要求的,也是與國際慣例接軌的重要措施。
醫療機構也要了解患者的權益,并尊重這些權益。同時,
醫療
機構和醫務人員也要了解患者的義務,在抗辯時,多從患者是否違反了醫院制度、是否侵犯了醫務人員的人格、是否對
醫療積極配合、是否同意檢查等方面考慮。
通過以上的回答,相信您已經理解了舉證責任倒置在
醫療糾紛中的適用。在
醫療糾紛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有利于保障患者的權益,因為患者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但是,這并不以為著所有的舉證責任都由醫方承擔。在某些方面,患方可能還是需要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