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傷害事故的原因多樣,情況復雜。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根據(jù)不同的情況,對學校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以及學校責任與第三人責任的關系加以認定。
1、未成年學生之間在校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
根據(jù)《教育法》的規(guī)定,學生在校期間應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學校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學校有義務教育學生遵守這些規(guī)章制度,并采取積極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違反校規(guī)校紀的情況發(fā)生。如果學校制定了合理、明確的規(guī)章制度、校規(guī)校紀,并以適當?shù)姆绞綄W生進行了教育,學校一般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學校教職員工明知存在某種危險,而沒有采取措施避免結(jié)果的發(fā)生,則學校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根據(jù)《民法意見》第160條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guī)定,學校未盡職責范圍內(nèi)的相關義務,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學校與侵權行為人不構成共同侵權,學校與侵權行為人的監(jiān)護人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應根據(jù)學校與侵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擔按份責任。
2、校外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的學生人身損害
如果在校未成年學生的人身損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學生仍處于學校監(jiān)管之下,就應根據(jù)學校在安全保護方面有無過錯來確定其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學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其工作人員怠于履行職責,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fā)生或者擴大,增加了損害發(fā)生的機率,學校就應當為受害學生向第三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學校不能以第三人的過錯主張免責。
根據(jù)《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2款的規(guī)定,第三人侵權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當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當相應的補充責任。(1)在責任的承擔上,學校承擔的侵權責任是第二順位的補充責任。學校在訴訟中享有類似于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受害人只有在窮盡了對校外第三人的追償?shù)那疤嵯拢粗挥械谌瞬荒艽_定、第三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不能完全賠償時,有過錯的學校才承擔補充不足的賠償責任。(2)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應理解為對學校承擔補充責任的限制,學校即使承擔補充責任,也不是補充第三人不能承擔的全部責任,而是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補充責任。如果將“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理解為全額補充責任,極有可能使履行義務教育職能的學校為不法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后果全部“買單”,顯然有違公平。(3)在此類校園傷害事故中,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也是終局賠償義務人,因此,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學校有權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3、對于因?qū)W校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設備等不安全因素造成學生人身損害
《民法通則》第126條規(guī)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
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傷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學校作為學校設施、設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于因此類事故造成學生人身損害,應承擔過錯侵權責任,并且學校必須就管理上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免于承擔責任。學校管理上是否存在過錯,關鍵應考慮法律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及交易習慣中有關確保人身安全的具體規(guī)定和技術要求。
4、學生自行到校或放學后滯留學校發(fā)生人身損害事故
我國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不要求學校對學生履行無限的管理、保護職責,學校對學生的照管職責限于規(guī)定的正常教學活動期間。未經(jīng)學校同意,學生自行到校或放學滯留學校導致發(fā)生非學校原因的人身損害事故,學校一般不應承擔責任,而應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承擔責任。但如果經(jīng)學校同意或默認,學生放學后繼續(xù)留在學校學習或休息的,一旦發(fā)生人身損害事故,則應視為在學校管理期間發(fā)生的損害事故,學校應按照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5、學生在校期間自殺身亡
判斷學校對學生自殺事件是否負有責任,需要分析導致學生自殺的原因,看學校對學生的自殺是否有過錯責任以及是否有因果關系。如果學校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的行為方式適當,沒有過激語言、歧視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屬于《教育法》、《教師法》規(guī)定的職責范圍內(nèi)的正當教育,則學生因個人心理素質(zhì)差等其他原因自殺的,學校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如果學校教師對學生的教育管理方式不當,如譏諷、嘲笑、體罰學生或者其他侮辱學生人格的行為使學生身心受到傷害,導致學生自殺身亡的,不論自殺發(fā)生在學校還是在其他場所,學校對此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