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傷害事故侵權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倒置
根據《民訴證據規定》的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有四種:(1)實體法對倒置證明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2)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或判例確立了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3)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裁量決定實行證明責任倒置,依據是《民訴證據規定》第7條的規定,即:“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4)當事人約定倒置證明責任。由上可知,在校園傷害事故中,當依照法律和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或者適用了一般規則可能會導致不公正的情形時,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實行證明責任倒置,法官也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要求學校承擔舉證責任。
倒置證明責任意味著將事實真偽不明引起的敗訴結果從一方當事人轉移于另一當事人,對當事人的利益來說至關重要,因此,校園傷害事故侵權糾紛案件中,法官裁量倒置證明責任應有充分的理由,否則不得任意轉換證明責任。在司法裁量中,法官除了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外,還應考慮如下因素:(1)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包括雙方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收集證據能力的強弱、待證事實的性質。(2)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當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若根據統計資料或人們的生活經驗,該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則主張該事實發生的一方當事人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未發生負舉證責任。(3)對于危險領域的控制支配能力。若損害原因出自學校所控制的危險領域范圍,則學校對于自己控制下的領域內所發生的侵權行為較容易了解實情,較為接近有關證據,宜由學校就不存在的加害事實舉許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