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
離婚分割人身
保險利益時應遵循兩個原則:一是處理要公平、合理,保護
保險合同當事人及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二是要便于操作。
第一,對
離婚時已產生的
保險金的分割。
1、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受益人的人身
保險合同,對于該種
合同,除非雙方當事人約定該
保險金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則應按照《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進行分割,
2、雙方當事人均為受益人的人身
保險合同,對于該情況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待即可。
3、受益人為當事人子女或其他人的人身
保險合同,對于該情況,雙方當事人約定受益人為子女或其他人,所以該
保險金應為該子女或他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于受益人是當事人子女的,
離婚時可指定由撫養子女的一方當事人行使監護人的權利即可。
第二,對尚在履行期間的人身
保險利益的分割。
1、一方或雙方為投保人并以自己、對方或雙方為受益人的人身
保險合同,這也是
離婚訴訟中最常見的情形。
因此,夫妻
離婚時,這種預期利益不應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不應按夫妻共同財產看待,在處理時可以確定由一方繼續履行
合同,告知當事人在該人身
保險合同退保時或發生
保險合同約定的
保險事故后,再根據產生的現金價值(
保險合同兩年內則為退還的
保險費)或產生的
保險金進行分割。
在具體分割時則應當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交的
保險費占所已繳納的全部的
保險費的比例,對
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退還的
保險費)或
保險金進行分割,按比例分出的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而剩余的現金價值(或退還的
保險費)或
保險金,則為夫妻
離婚后繳納
保險費的一方的個人財產。
2、一方為投保人并以其親屬或對方親屬等為受益人的。對于這種情況,可視為是對受益人的一種贈與,但受益人對于該項權利只是一種期待權,所以
離婚處理時,可確定該
保險合同由一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如果發生了
保險合同約定的
保險事故,則
保險金為受益人所有,不產生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如果繼續履行
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
離婚后退保,則按第一種情況的分割方法按比例劃分出夫妻共同財產,再進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同時在處理一方為投保人、以對方親屬為受益人的
保險合同時,應當支持對方繼續繳納
保險費維持
合同效力的請求。實際操作時則按
合同的履行情況是產生現金價值還是產生
保險金而區別對待,如果是產生現金價值,則按第一種情況進行處理。如果是產生
保險金,則按前述第二種情形進行處理。
3、一方或雙方為投保人并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對于該種情況,可參照以上兩種情況進行處理,但應保證父母一方享有維持
合同效力的權利,即一方提出解除
合同,對方提出繼續繳納
保險費維持
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對于以上三種情況,如果夫妻一方當事人在
離婚后不是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關系人,
離婚時法律文書應當賦予該方當事人查閱
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的有關權利,即保證該方當事人對
保險合同履行的知情權。否則,由于其不是
合同的當事人和關系人,則無法知曉
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使其不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