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根據這一規定,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論是否已到清償期限,無論債務標的、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均可在破產清算前相互抵銷,這就是破產抵銷權。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即破產人對某一債權人負有債務,同時又對該債權人享有債權。如果分別
執行各自不同的債權,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所負的債務必須全額清償,而其對自己享有的債權只能從破產財產中受到有限的清償,甚至得不到清償,該結果對于破產債權人顯失公平。因此,各國破產法中均規定有抵消權制度。基本含義為:在破產案件受理時,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同時負有債務的,不論其債權同所負債務種類是否相同,也不論其債權是否已經到清償期,破產債權人均有權不依破產程序以自己所享有的破產債權與所負債務進行抵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