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
起訴后鑒定還是之前鑒定 一、
醫療事故鑒定在
起訴前申請嗎
可以在
起訴前進行,也可以在
起訴后進行。
起訴前的鑒定可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當地醫學會實施,也可以由醫患一方要求衛生行政部門委托醫學會鑒定。而
起訴后,則只能由受訴法院委托。
起訴前進行鑒定的好處是,可以減小訴訟風險,避免盲目訴訟。但其巨大風險是提交鑒定的病歷未經法庭質證,可能導致結論不公正。另外如果醫院的過錯十分明顯,就沒有必要在
起訴前鑒定,直接交法庭委托鑒定,可以大大節約訴訟時間。
至于經兩次醫學會的鑒定后,能否再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就
醫療過錯進行鑒定,各地規定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未作出規定。筆者觀點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的若干規定,如果原、被告任何一方有足夠證據表明,醫學會的鑒定結論依據不足或程序不當,法院應當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委托重新鑒定。
二、
醫療糾紛訴訟難點有哪些
(一)鑒定中存在的問題
1、專家庫構成的地域性及專家們主要來自各有關
醫療單位,使其在鑒定中始終難以超脫,現實中
醫療事故難以“構成”,患者對鑒定結論不服或質疑的現象十分普遍。訴至法院的
醫療糾紛,被鑒定構成
醫療事故的尚不足10%,而法院轉而委托法醫鑒定,最后判令醫院賠償的則達到60%左右。
2、鑒定結論的質證問題難以解決。鑒定結論作為證據,必須經庭審質證。但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到底應由誰出庭參加質證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應由醫學會或由鑒定組的專家存在爭議。同時,由于專家組是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鑒定結論的,在意見不統一的情況下,專家組由誰出庭也存有爭議。加之專家出庭費用沒有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審判實踐中專家極少有愿意出庭參加質證的,醫學會本身也大多不主張專家出庭參加質證。我院至今尚未有醫學會的專家出庭接受質證的記錄。在專家不出庭接受質證的情況下,對鑒定結論應如何取舍則是法官們必須面對的難題。
(二)舉證中存在的問題
1、申請
醫療事故鑒定的問題。根據《條例》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
醫療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委托醫學會鑒定的方式有三種:
(1)醫患雙方達成協議,共同委托醫學會組織進行;
(2)衛生行政部門為處理
醫療事故而委托醫學會進行;
(3)是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決定進行
醫療事故司法鑒定,交由醫學會組織進行。實踐中,醫方舉了診療過程中的全部材料,主張其與損害無因果關系,無
醫療過錯。
2、舉證責任分配及倒置的問題。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
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
醫療機構就
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存在
醫療過錯承擔。按目前的通常理解,在
醫療事故糾紛中,患方只要舉證證明其與醫院存在醫患關系及其受到
醫療損害即可,剩下的就由醫院來證明了。依照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醫院在舉證不能的情況下,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問題是,患者在訴訟請求中,如何正確確定賠償數額?在沒有做技術鑒定的情況下,這是很難把握的。在訴訟中,如果醫患雙方都不申請技術鑒定,法院雖然可以推定醫院與患者受到的損害存在因果關系及存在
醫療過錯,但如何確定賠償數額則又是個難以逾越的障礙。因此,從操作的角度看,如果認定醫院應該賠償,則必須先做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否則,法院將無從下判。關于什么情況下必須申請技術鑒定,由誰申請以及不申請的情況下如何處理,這是目前審判實踐中的難題。因此,有人認為
醫療糾紛訴訟的難點在鑒定。上述問題還需明確。
(三)在具體確定賠償中存在的問題
對《條例》中“參照”的理解問題。《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
醫療事故引起的
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規定:“條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審理
醫療事故引起的
醫療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在確定
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時,參照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這里兩次提到了“參照”。應如何理解“參照”,目前審判實踐中有爭議,一種意見認為,《條例》不是民事法律,用行政法規來調處民事糾紛,它又是一種比照,總的原則是比照《條例》處理,但是具體案件中不一定完全按照《條例》處理。因此,《通知》只是最高法院對如何適用《條例》的一個表態,是要求法官們在處理
醫療事故糾紛時如何掌握一個度的問題,是比照,而不是絕對照搬。
關于
醫療糾紛
起訴后鑒定還是
起訴后鑒定這個問題,一般情況下,我們可以在
起訴前進行,也可以在
起訴后進行。如果是在
起訴前的鑒定可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或者一方提出鑒定要求,但是,如果是
起訴后進行鑒定,則只能由受訴法院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