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是指
執行機構強制被
執行人取走在特定房屋內或者土地上的財物,并將該房屋或者土地交付權利人的
執行程序。強制被申請
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屬于交付不動產的
執行。這一
執行不但要將
執行標的物占有轉移給債權人,而且還要將房屋內的或者土地上的不屬于
執行標的之動產除去,讓被申請
執行人或者居住的人遷出或者退出土地。這類
執行方法是將房屋或者土地的支配權轉移給債權人。
《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款規定:“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
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
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
執行員強制
執行?!?
強制被申請
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事件,人民法院“強制
執行時,被
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
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
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款)目的在于讓被
執行人取走
執行標的物上的財物,或者由
執行人員取走并交其接收。但
執行機構已通知而拒不到場的,不影響
執行。“被
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款),以便了解
執行進程,并協助
執行。
強制被
執行人交付不動產,應當解除其占有。至于強制遷出的房屋內搬出的財物,如被
執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或者在場而拒絕接收,“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
執行人。被
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
執行人承擔。”
解除被
執行人對于房屋或者土地的占有后,
執行人員應當將該房屋或者土地立即交付申請人占有,并結束
執行程序。
執行完畢后,“
執行員應當將強制
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