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行為請求權
執行的概念
對行為請求權的
執行,是指根據生效法律文書一方當事人有義務履行一定的行為而拒不履行的,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強制該當事人履行一定的作為義務。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行為請求權的
執行,第230條規定,“在
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
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被
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履行”。
(二)對可替代行為的
執行
可替代行為,是在法律文書指定履行的行為屬于可替代行為。在被
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可以替代行為時,
執行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他人代為完成,代為履行的費用則由被
執行人負擔。被
執行人拒絕負擔費用時,按照關于金錢債權的
執行程序對被
執行人的財產強制
執行。
(三)對不可替代行為及不作為義務的
執行
不可替代行為,是只能由被
執行人完成的行為。不可以替代的行為與被
執行人的身份有關,屬于必須由被
執行人本人實施的行為,如賠禮道歉、命名演員表演或者名作家撰稿以及父母
離婚后一方探望子女等,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是不可以能的。
1.處以罰款或者
拘留
對不可替代行為的
執行方法,一般是說服被
執行人主動履行,但是經教育被
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
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如
拘留和罰款等強制手段,對被
執行人采取此手段后,并不因此免除被
執行人的義務。
2.支付遲延履行金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還規定,被
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支付遲延履行金以不給申請
執行人造成損失為條件。已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
執行人已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決定。因此,被
執行人拒絕履行不可替代行為義務時,
執行法院可以決定由被
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金給債權人。它不同于罰款,因為它不是上交國庫,也不同于損害賠償金,因為它不以造成損失為前提,也不因此免除被
執行人的行為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