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在第三人不能確定的情況下,賠償權利人可以僅
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薛某在飯店消費,飯店負有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保障薛某的人身安全的義務,但薛某被人打后,飯店未制止打人者的離去,因此對薛某的傷害,飯店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具有過錯,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對薛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飯店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有權向毆打薛某的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