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出租的情況下,物業費到底該由業主還是承租人來承擔?
1、如果業主和承租人在租賃
合同中對物業費的承擔做了約定,就應遵循
合同約定。
如果
合同約定由業主交納物業費,業主便是承擔物業費的唯一主體。但是如果
合同約定由承租人交納物業費,業主仍要對物業費的交納負連帶責任。
因為,物業的實際使用人雖然獲得了物業服務,但卻不是物業服務
合同的當事人,業主仍然是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第一責任人。業主如果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交納物業費,該約定在性質上屬于債務的轉移,如果物業公司對該約定予以認可,應視為業主和承租人之間發生了債務承擔的法律關系,但這種債務承擔并不是免責式。根據免責式債務承擔的法理,如果出現拖欠物業費的情形,物業公司應當直接
起訴物業的實際使用人,而不能再向業主主張。而物業費約定的債務承擔是一種并存式債務承擔,業主并不能因為債務承擔而免責,仍然要對物業費負連帶責任。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42條的規定,業主與物業的實際使用人約定由實際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但業主要負連帶交納責任。
2、如果業主和承租人對物業費沒有約定,則物業費應由業主自行承擔。
業主是物業服務
合同的主體,有義務交納物業費。如果業主和承租人之間沒有關于物業費的約定,則交納物業費的義務并沒有發生轉移,顯然仍然應當由業主承擔。業主在交納物業費之后,沒有權利要求承租人承擔該項費用。承租人應當按照房屋租賃
合同的約定交納租賃費,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房屋租金即包含了物業費。如果業主認為應由承租人承擔物業費,可以與承租人協商,或以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為由,向人民法院
起訴要求變更與承租人之間的房屋租賃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