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的公有房不屬于
遺產。所有權屬于國家,只能由政府授權的機構作為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
共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共
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事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
合同;其生前的共
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
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事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窒息親屬也可以繼續履行租賃
合同。
《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第四十一條規定,“房屋租賃期間租賃當事人死亡或者依法變更、終止的,租賃關系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
同居住人可以繼續履行租賃
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
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
合同;其生前的共
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
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
合同。……前款第(二)項規定中可以繼續履行租賃
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協商確定承租人。協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繼續履行租賃
合同者中確定承租人。租賃關系變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
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首先考慮的繼續承租人的人選是“同住同戶者”,“同住不同戶者”不能享有承租權;其次考慮原承租人的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再次,如果具備條件的是多人,先協商確定承租人,協商不成則由出租人在他們之中指定。
分析一下該條例 。(1)如果同住者想取得承租權,只要將戶口遷移至該公房處即可實現,并且還可以排除其配偶和直系親屬的承租權。因而戶口在確定公房承租權中尤為重要。筆者要質疑的是,在當今社會中,戶籍制度的存在本身就備受質疑,戶口登記與真實居住地很難建立必然的聯系,那么以戶口作為承租權歸屬能合理嗎?(2)沒有“同住同戶者”的情況下,沒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也無法取得承租權,是何道理?戶口就能否定其近親屬沒有承租權嗎?(3)在多人符合條件時,能夠起決定作用的是出租人的態度,也就是說出租人有最終決定權。那么出租人又要以何依據確定承租人呢?找不到相關法律依據。在這種情況下,出租人的權力無限制地擴大,必將滋生行賄受賄和暗箱操作,這是制度造成的“隱患”。另外出租人如果遲遲不敢決定曠日持久地拖延,又由誰去約束呢?(4)“租賃關系變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
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意思是說,沒有最終登記為承租人的生前共
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那么這種居住權的依據何在呢?這種居住權應該持續多久呢?這種居住權人結婚后其配偶是不是也成為共
同居住人了?這種居住權人的后代有沒有繼續居住權?這種居住權應該居住多大面積?這種居住權人和登記確定的承租人有使用沖突依據什么去解決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