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
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書面簽訂書面勞動
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的勞動
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之前簽訂勞動
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現實生活中,很多時候勞動者在工作很長一段時間后,也不要求用人單位與自己簽訂勞動
合同,有時用人單位法律意識不夠,不知道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不簽訂勞動
合同,可能要承擔雙倍工資的風險。等到勞動糾紛出現以后,很多勞動者就會面臨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
《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
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
合同。”因為雙方沒有簽訂勞動
合同,所以不能直接證明存在勞動關系。
因而,我們只能從其他的證據著手間接證明勞動關系的存在。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發布的有關通知: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
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勞動關系成立。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
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以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者記錄(職工工資發放名冊)、繳納各項社會
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四、
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