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遞公司認為:“店主在《快遞詳情單》上簽字,并且繳納快遞費25元,但是并沒有對此進行保值。按照單據背面的約定只賠償最高限額500元。
店主認為,該《詳情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正面寄件人及收件人兩欄的內容均由原告填寫,并用黑體字告知:您的簽名表示您已經閱讀并接受本單背面的
合同條款!可是,對方并未告知后面的內容,沒有提到警示、告知義務。
《快遞詳情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
合同,該單正面用黑色加深字體載明了“您的簽名表示您已經閱讀并接受本單背面的
合同條款!”字樣,背面的《快遞遞送
合同》則有“當托運人簽字署名后即視作同意
合同的各項條款”等內容。可見,被告作為專業快遞單位對于其特殊的行業風險是非常清楚的,其提供的《快遞詳情單》已充分體現了寄件人是否聲明保價所產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并對寄件人作出了明示。背面條款特別規定了對托運人未選擇保價的,即視作同意承運人為其快件作了最高賠償限額500元的保價,該條款顯然限制了被告的責任,其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原告注意,要求原告應在寄件人簽名欄內簽字以確認寄件人已注意到背面的限制責任的條款。但《快遞詳情單》寄件人簽名一欄中未見原告的簽名,被告關于依照《快遞遞送
合同》約定的賠償條款只賠償500元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被告因對承運物品保管不當,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