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型傳銷活動的刑事責任
以傳銷為名騙取財物的行為,完全可能構成詐騙犯罪(主要是集資詐騙罪)。一方面,不法分子在集資詐騙的過程中采用傳銷的模式誘騙他人錢財的案件并不少見;另一方面,在傳銷過程中,以銷售林地、墓地等名義,以高利率、高回報為誘餌吸引社會公眾投資,將非法募集的資金據為己有的案件也并不陌生。
對上述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行為僅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明顯不當。
其一,集資詐騙罪法定最高刑為死刑,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法定最高刑為15年有期徒刑。倘若將以其他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的行為以集資詐騙罪論處,將以傳銷方式集資詐騙的行為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明顯違反刑法的公平正義性。況且,在傳銷活動日益猖獗、需要嚴厲禁止的當下,立法機關不可能反其道而行之,對利用傳銷方式的集資詐騙行為規定較輕的法定刑。可以肯定的是,倘若上述徐某集資詐騙案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對徐某僅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最高處15年有期徒刑,就明顯不合適。
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司法機關是根據實施傳銷行為的不同情況,分別按照非法經營、詐騙、集資詐騙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盡管如此,立法機關不可能因為以往對傳銷活動的定罪不一,就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或者傳銷組織)的行為一刀切,規定為一種中間程度的犯罪。根據正義的基本要求,對相同的行為應當作相同的處理,對不同的行為應當作不同的處理。原始型傳銷與詐騙型傳銷雖然外表相同,但其侵害的法益不同,違法性不同,不能作相同處理。所以,刑法第224條之一并不是根據手段的相同性將以傳銷為手段的詐騙犯罪統一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
其三,不能認為刑法第224條之一與規定集資詐騙罪的第192條、規定普通詐騙罪的第266條是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系,進而對以傳銷方式實施詐騙的案件適用特別法條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