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權的法律意義是什么? 一、
保險代位權
指
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造成
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的權利。
保險代位權為財產
保險以及同財產
保險具有相同屬性的填補損害的
保險所專有的制度 ,構成損害填補原則在
保險法上之運用的一個重要方面。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
保險人向
保險人請求賠償
保險標的的損失時,若對造成
保險事故而導致
保險標的的損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的權利,應當將該權利依法或者依照
保險合同的約定轉讓給
保險人,
保險人依
保險合同賠償被
保險人的損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所讓渡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
保險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
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
保險事故的,
保險人自向被
保險人賠償
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海商法》第252條規定:“
保險標的發生
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
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
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
保險人。被
保險人應當向
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助
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二、
保險代位權的理論依據
?
(一)關于代位權的理論依據
對于
保險代位權,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和學說。歸納起來,主要有如下五種觀點:不當得利說、保護投保人利益說、物上權利轉移說、社會公平說和
保險代位權不當說。前四種學說稱為肯定說,
保險代位權不當說稱為否定說。
1、肯定說
不當得利說認為,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
保險人因侵權損害賠償和
保險合同賠償將獲得高于實際損失的利益,形成不當得利。代位行使保單持有人的請求權的功能僅在于防止保單持有人不當得利。
保護投保人利益說認為,每一
保險事故發生如導致
保險人負給付義務,顯然將減少
保險人的資產,影響
保險人的償付能力,不利于對全體投保人的保護。
物上權利轉移說認為,
保險人在支付全部
保險金額后,
保險標的相應權利即轉移到
保險人手中。
社會公平說認為,人人都應對自己的過錯負責,所以,加害人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如果被
保險人在得到
保險人的賠償后,可能會不再追究加害人的責任,從而有違社會公平。
2、否定說
該說認為,上述各種學說觀點都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
保險代位權存在的理論基礎,但都不能充分說明
保險代位權存在的合理性,進而主張
保險代位權具有一定的不當性。
(二)
保險代位權的理論依據法律的本質在于通過懲罰有過錯的人,來維護公平與正義。
保險代位權也是
保險法律損失補償原則的必然邏輯結論。損失補償原則是由
保險的經濟補償性質和職能決定的,是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因此,被
保險人行使請求權的結果,使其就同一
保險標的的損害獲得多于
保險標的實際損失的補償,不符合財產
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因此,法律必然確定
保險代位權制度。
三、
保險代位權與相關概念的比較
(一)
保險代位權與債權人代位權
相同點:
1、均為權利代位,而不是物上代位;
2、均是依據法律的規定直接產生的,不以另一方同意為成立要件,屬當然代位。
保險代位權與債權人代位,不以通知第三人為有效要件。但第三人得對抗債權人的一切抗辯,均可向代位人主張。
3、
保險人行使
保險代位權和債權人行使債權代位權,都是以自己的名義為之。
不同點:
1、設立目的不同。
保險以補償被
保險人所受到的損失為原則。而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
保全方式之一,其目的在于維持債務人財產以確保債權獲得實現。
2、權利行使范圍不同。
保險人只能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而債權人代位以
保全自己的債權為必要限度。
3、所受限制不同。
保險代位權僅適用于財產
保險合同,而且,
保險代位權也不適用于與被
保險人有特定關系的人。而債權
保全要以
保全債權為必要限度。
4、代位行使的后果不同。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其后果直接歸屬于自己。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其后果歸屬債務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權而增加的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代位人不能優先受償。如債務人怠于受領,債權人可代位受領,但債務人仍有權請求債務人交付其受領財產。
(二)
保險代位權與物上代位權
物上代位權不是海上
保險特有的制度,也可以適用于一般財產
保險。物上代位是指
保險標的發生
保險事故,
保險人賠付被
保險人全部財產損失后,可直接取得
保險標的物的物權的權利。物上代位通常適用于
保險標的全損推定全損的
保險事故的處理。物上代位權產生是推定全損。
保險代位權與物上代位權在禁止被
保險人通過
保險獲利上基于相同的法理,并共同構成了從損害填補所演繹出來的權利轉讓的內容。但
保險代位權與物上代位權的性質是不同的。
保險代位權是權利的代位,在性質上屬于債權請求權;物上代位權是
保險標的的代位,在性質上屬于物權請求權。
(三)
保險代位權與
保險金扣除權
保險金扣除權是指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
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
保險人賠償
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
保險人從第三者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金扣除權的目的也在于防止被
保險人雙重利益,與
保險代位權行使的前提是
保險人已經進行
保險金賠付,而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而
保險人尚未支付
保險金。
因此,
保險人不能就第三人的同一賠償義務同時主張
保險代位權與
保險金扣除權。
四、
保險代位權范圍
保險人對于造成
保險標的的損害的第三人有
保險代位求償權。但是,如果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組成人員,除非該第三人故意造成
保險事故而致被
保險人損害,
保險人不能對之行使代位權。
為了
保險保護被
保險人的利益,對被
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應當作廣義的解釋。在我國法律上,被
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應當以與被
保險人共同生活且彼此負有撫養義務的人為限,包括配偶和親等較近的血親而共同生活、或者姻親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雖非
同居但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主要有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對被
保險人的組成人員,應當作狹義解釋,是指為被
保險人的利益或者受被
保險人的委托或者與被
保險人有某種特殊法律關系而進行活動的人,包括被
保險人的雇用人員、合伙人、代理人等。在雇用關系中,被雇用人從事雇用活動的后果由雇主承擔,如果雇用人的行為導致了
保險事故的發生,
保險公司在賠償了雇主的損失后,又向被雇用人追償,被雇用人的責任應當由雇主來承擔,這樣一來,雇主從
保險人處取得的賠償,又通過承擔被雇用人的責任的方式還給了
保險人,實際上還是自己承擔了責任。在個人合伙關系中,如果部分合伙人的行為導致合伙組織發生
保險事故,
保險公司在賠償了合伙組織后,還可以向該部分合伙人追償,由于合伙人需對合伙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實際上等于全體合伙人自己承擔責任。在代理關系中,代理人的行為由委托人承擔,如果代理人的行為導致了
保險事故,
保險公司在賠償了委托人后還可以向代理人追償,由于委托人是代理人行為的責任承擔者,所以等于委托人自己承擔了責任。
3、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應當尊重被
保險人的權利。
五、對
保險代位權行使的法律保護
1、被
保險人的協助義務
我國
保險法第47條規定:“在
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賠償請求權時,被
保險人應當提供的文件包括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有關情況。”被
保險人應當提供的文件包括
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性質、損失程度、被
保險人向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文件、第三人否認或承認賠償責任的證明文件等。此外,被
保險人還應當向
保險人開具權利讓與證書。
2、對被
保險人過錯行為的懲罰
此種行為主要有被
保險違反協助義務和被
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求償權。對于前者,
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
保險金;對于后者,區分賠付前賠付后這兩種情形處理。
六、行使
保險代位權的時效計算
保險代位權是長期時效還是短期時效?
保險人的代位權在本質上是承繼被
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請求權而來,其時效的長短應根據被
保險人與第三人間的請求權種類而加以確定。
時效的起算究竟是以被
保險人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還是按法律就代位權所由發生的原因事實所作的規定為起算的準則?應以后者為準。理由是,其一,加害人有時效利益,該時效利益不應代位而被剝奪。其二,代位權是承繼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求償權而得。
從
保險代位權的法律意義的介紹,我們可以可以清楚的知道了,買了
保險后,理賠的程序了。就是我買了
保險,如果發生了理賠條件,首先
保險公司應先賠付,而后
保險公司繼承賠償權,由
保險公司向第三人索賠。當然這種情況下,我們是有義務配合
保險公司行使賠償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