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
保險:(1)退休;(2)患病、負傷;(3)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4)失業;(5)生育。”因此,用人單位有為員工辦理和繳納社會
保險的義務,同時,當員工發生以上情況時可以享受社會
保險。本案中周先生在患病的情況下是應該享受社會
保險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
保險手續,且社會
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
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本案中,周先生因為公司為為其辦理社會
保險,未能對醫藥費進行報銷,要求單位賠償,單位有賠償的義務。如果單位不予賠償,那么周先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