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是否就不能解勞動
合同。
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四十二條的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
合同,用人單位應順延其勞動
合同至哺乳期滿。但是《勞動
合同法》也同樣沒有限制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與女職工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本案中,白小姐在公司提出解除勞動
合同的時候,同意了公司的“要約”,與公司協商解除了勞動
合同,并且拿到了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所以,解除勞動
合同是雙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其次,白小姐認為自己當初同意解除勞動
合同是不知道自己懷孕的情況下,認為自己存在重大誤解,可以要求回復勞動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意見》第七十一條規定:“行為人因為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本案中,白小姐的錯誤并非這一法律規定的重大誤解,所以不能要求恢復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