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罪中的“徇私”邊界
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在法條中有14處明確規定了“徇私”或“徇私舞弊”的內容。其中,除第397條 第二款中的“徇私舞弊”屬于加重情節外,其余均是犯罪成立的條件。從一般意義上講,“徇私”是指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對此應沒有什么爭議。
不徇私情、不謀私利,公正執法,這是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最基本的職業準則和法定義務,若違反了這一條,勢必會在社會上造成更為惡劣的影響,對國家機關的正 常活動和信譽造成更為嚴重的破壞。所以對于徇私舞弊而瀆職者,應視為一種情節惡劣的表現,理應給予更重的刑罰。從刑法分則的通常規定上看,情節加重犯常見 而明確,在犯罪主體、客體、罪過形式既定的情況下,對于情節不同的犯罪行為,往往采用分款或分段的方式來界定不同的處罰情節,并規定不同的法定刑。因此, 將“徇私”作為瀆職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來規定,能夠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有的司法機關為了部門利益收取保證金、罰金,或接受贊助等,放縱犯罪,侵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 活動;有的行政執法機關為了部門利益,以罰代刑,拒不移交刑事案件,嚴重侵犯行政執法人員的職責義務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有的國家機關為了地方或部門利 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嚴重侵犯國家機關征用、占用土地的正常管理活動;有的行政執法機關或司法機關,為了部門或單位利 益,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侵犯國家機關打假治劣的正常活動。對這類單位瀆職行為如不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它將繼續大量存在,從而危及國家機關對社會 的正常管理活動,國家機關管理職能的效果將大打折扣。司法實踐中,由于單位不構成瀆職犯罪的主體,導致許多個人打著單位名義進行的瀆職犯罪行為無法被查 處。不管是偵查機關、公訴機關,還是審判機關,都本著疑罪從無,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對這類犯罪行為從寬認識,不予刑罰處罰。這無疑助長了這類犯罪。因此, 把單位納入瀆職犯罪的主體,有利于打擊此類瀆職犯罪,從而有助于司法和行政執法的公正,有助于推進包括行政管理在內的公共管理的嚴謹、規范和有序;有助于 減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行為和國家機關及有關職能管理部門的瀆職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