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找全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這是債權人享有撤銷權的法律根據。
在現實生活中,債權人撤銷案件有兩種類型:一、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清償期,但是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從而向法院提出撤銷權訴訟。二、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清償期,法院的判決債務人償還判決已經生效,案件進入
執行期間,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此時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
兩類案件中,第一類撤銷案件往往因為原告舉證責任較大,而且難以舉證等原因,導致原告敗訴。在這類案件處理過程中,原告不僅僅要舉證債務人有《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由于債務并沒有到清償期,所以還得舉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損害自己債權。這些證據比較難以取證。而第二類撤銷案件中,原告只要舉證債務人有《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即可,很多時候就以原告勝訴結案。
由于
合同法、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均沒有對撤銷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對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承擔舉證責任存有爭議。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來進行舉證,明顯對第一類案件中的債權人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在債權人舉證證明了債務人有處分財產的行為后,債務人要想抗辯債權人的主張,就應當就其處分財產行為的正當性舉證,即債務人應當舉證證明其有足夠的資產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務人不能舉證證明這一事實,則表明債權人的主張成立,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應被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