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商號與
商標的分別立法,致使兩者之間存在嚴重的沖突,很容易導致經濟生活中的搭便車行為,降低市場的效率。從現有的法律規定看,解決兩權沖突有下列兩種途徑:
(一)馳名
商標上的保護
對于商號與
商標,馳名
商標的規定突破了現行的分別立法體例,對馳名
商標的保護擴大到商號領域。
對于馳名
商標,世界各國均給予較一般
商標權為優的保護。在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馳名
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中,對馳名
商標的保護進行了規定。該規定第十條規定,"自馳名
商標認定之日起,他人將與該馳名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準;
已經登記的,馳名
商標注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管理機關撤銷。"根據該條的規定,對馳名
商標的保護可以擴及企業名稱 。
依據馳名
商標的規定進行權利保護,有很多限制:
1、欲獲得馳名
商標的保護,首先要獲得馳名
商標的認定。《馳名
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規定了馳名
商標的認定辦法,只有符合該規定規定的條件,一個
商標才可獲得馳名
商標的認定。此外,依據該規定,只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權認定馳名
商標,其他部門均無權認定。
2、《馳名
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的解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標局在《對〈關于(馳名
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請示〉的答復》中給予的解釋是,"一、'自馳名
商標認定之日起,他人將與該馳名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準登記',其中'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是指他人將與馳名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一部分使用時,會在消費者中造成混淆,使消費者誤認為該企業與馳名
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從而可能使馳名
商標所有人的權益受到損害。一般說來,將馳名
商標作為同行業企業名稱使用,應判定為可能引起誤認;在判定將馳名
商標作為不同行業的企業名稱使用是否'可能引起公眾誤認時'則應考慮馳名
商標的獨創性及馳名程度等因素。
關于'已經登記的,馳名
商標注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銷'中'兩年內'的時間界定問題,應自馳名
商標所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遭到侵犯之日起計算。
對馳名
商標認定前已經將與該馳名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登記的,馳名
商標認定后,其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銷。
在
商標局的答復中,對馳名
商標的保護區分是否屬于同一行業,即馳名
商標所有人與其他企業是否存在競爭關系。如果不屬同一行業,則認定引起誤認的可能性就笑。這樣做,實際上限定了馳名
商標的保護范圍,不利于權利的保護。在現代社會,行業交叉越來越廣泛,一家實力雄厚的企業涉足不同的行業已司空見慣。如海爾涉足家電和電腦業,春蘭涉足家電和摩托車制造,而一些日本、韓國公司如三菱、松下、現代、樂喜幾乎是全能型的企業。因此,以行業為標準區別對馳名
商標的保護,是不合時宜的。
協調商號權與
商標權的沖突,可以通過現有法律的解釋來進行:
1、《
商標法》上的一般條款。《
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1)......(4)給他人注冊
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對于這一項規定,可以做補充的解釋,即可以將以商號形式侵犯
商標權的形態包括在內。
2、《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中的企業名稱登記禁止條款。《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內容和文字。這項規定與《
商標法》三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互相參酌,可以解釋成已經注冊的
商標,企業名稱登記將不再核準與之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
3、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撤銷不適宜的企業名稱登記。
通過對《
商標法》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上彈性條款的解釋解決兩權沖突的問題, 律師認為,應當遵循以下的原則:
1、擴大保護的原則。由于我國法律規定中的缺陷,對
商標與商號的保護均較弱。為使真正地應該享受利益的人得到法律上的保護,應該借助法律中的一般條款予以擴大解釋,對
商標與商號予以擴大的保護。
2、權利在先原則。權利在先原則是指:將
商標注冊在先作為商號登記和使用的禁止條件;將商號登記在先作為
商標注冊和使用的禁止條件。
3、禁止欺詐與誤導原則。禁止欺詐與誤導原則是指:在
商標及商號注冊、登記和使用中,當事人不得欺騙或者誤導公眾。
商標及商號注冊、登記及使用中如有上述情況,則任何人可以申請主管機關不予核準或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