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從刑法的規定理解,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在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下,即使行為人將詐騙所得財物全部還清,亦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說,《解釋》第九條已經突破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而且,如果按《解釋》的規定認定數額將會放縱很多詐騙行為,導致罪刑失衡,違反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
詐騙數額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取得的財物數額,在認定犯罪數額時不應扣除犯罪成本。
理由如下:
1、從犯罪客體來看,被告人的行為侵犯的是移動公司對價值41058.3元財物的所有權。如果將“心機”預存款和卡號費從中扣除,就意味著被告人侵犯的僅僅是移動公司對價值25523.3元財物的所有權,這顯然與案件事實不符,也不利于打擊犯罪。
2、從犯罪的主客觀方面來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就是要騙得移動公司41058.3元的財物,而絕非是所得利益與“犯罪成本”之間的差價。被告人向移動公司交付的15535元款項,只是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的一種手段或工具,對受騙人而言,并非都有用。如果計算詐騙數額時減去“犯罪成本”的話,那么是否意味著在財產型犯罪中,犯罪分子為作案購買的各種犯罪工具而產生的花費,均可作為“犯罪成本”予以扣除?這顯然是不合理的。被告人從偽造客戶信息,冒用用戶的名義與某分公司簽訂
合同,直至騙取到某分公司數額較大的手機款及酬金,其整個詐騙過程已經實施完畢,在犯罪既遂的形態下,行為人已經取得對移動公司價值41058.3元財物的實際控制。此時,從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出發,唯有認定行為人實際所得的41058.3元財物為詐騙數額,才能真正反映行為人犯罪的本質 。
3、從司法解釋對詐騙數額做出的界定來看,詐騙數額是行為人犯罪實際所得的數額。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發布施行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利用經濟
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
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
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在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可見,最高人民法院是支持“詐騙數額是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這一觀點的。此外,如果以被害人實際損失的角度認定犯罪數額,則無法解釋在犯罪預備和未遂形態下的詐騙數額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