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適用裁定的有哪些? 一、民事訴訟法中適用裁定的重點法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二、相關法條
《簡易程序規定》 第一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
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第二條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人民法院不得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
第三條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第四條原告本人不能書寫
起訴狀,委托他人代寫
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
起訴。原告口頭
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予以準確記錄,將相關證據予以登記。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記錄和登記的內容向原告當面宣讀,原告認為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捺印。第六條原告
起訴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證人。
第七條雙方當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和開庭的具體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并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
第九條被告到庭后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后果;經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
第十條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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