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
保險條例》中對“工作原因”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工作原因”的認定難以把握。一般認為工作原因包含兩個要件:一是勞動者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二是勞動者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存在因果聯系。前者是形式要件,后者是實質要件。而在工作中受傷情況下工作原因的認定,第一個要件勞動者受傷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則顯得較為明顯,關鍵在于職工受傷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存在因果關系的認定。因果關系包括一因一果關系和多因一果關系。一因一果關系又稱直接因果關系,是指職工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的聯系直接明了,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容易認定。多因一果關系屬于間接因果關系,是指職工受傷結果是由多種原因造成,履行工作職責只是導致職工受傷結果的原因之一。對于間接因果關系認定,應客觀認定履行工作職責對于職工受傷結果原因力的大小和聯系,排除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的因素。
間接因果關系的認定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采取逆向分析確定職工受傷的原因。逆向分析就是指從職工受傷的結果逆向尋找原因。如本案中,王德本在工作中暈倒致癲癇,導致癲癇的原因可能有工作勞累,王德本自身的舊病復發,或王德本本身患有舊病因工作引發導致癲癇。二是分析各個原因與職工受傷的原因力大小。根據各個原因力的大小情況,確定造成職工受傷的基礎事實。三是根據絕對優勢證明標準排除不屬于工作原因的基礎事實。絕對優勢證明標準是指某一基礎事實導致職工受傷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應達80%以上,若不可能性達到80%以上則將這一原因因素排除 。
在存在多因一果的情況下,對是否屬于工作原因難以界定時,則應依賴證據規則進行推定。將不屬于工作原因的致害原因認定為工作原因,會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將屬于工作原因的致害原因不慎排除,又會損害職工的合法權益,因此要在認定工作原因過程中依法對證據進行認定。
律師認為,根據《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如認為職工不是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工傷
保險條例》基于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舉證能力不足等原因,免除了勞動者證明自己屬于工傷的舉證責任,將舉證義務轉移到用人單位。工傷行政確認案件歸責責任原則實質上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由用人單位就否認工傷進行舉證。行政訴訟案件通常的證明標準是“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也就是說,行政事實基礎事實存在可能性只要達到80%以上,法院就應當予以認定。由此可見,工傷行政確認案件的證明標準適用的是絕對優勢標準,即用人單位提交的證據證明勞動者不屬于工傷的可能性達到80%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方可作出不屬于工傷的認定。若勞動保障部門未按照上述歸責原則對用人單位否認的工傷的情況作出的不屬于工傷的工傷認定,法院則應予撤銷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本案中,物業公司不同意認定為工傷,但其依據系舊病復發引起的癲癇證據未達到絕對優勢標準,故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認定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