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
合同,也稱定式
合同、標準
合同、附從
合同。在我國有的學者稱之為標準
合同,有的則稱之為附從
合同者或定式
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
合同條款,對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
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其稱之為格式
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
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條款組成的
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反映出來的,則稱之為普通
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39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
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也有學者定義為“一方當事人或者政府部門、社會團體預先擬訂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條款”。 因此,對于格式
合同的非擬定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而言,要訂立格式
合同,就必須全部接受
合同條件;否則就不訂立
合同。現實生活中的車票、船票、飛機票、
保險單、提單、倉單、出版
合同等都是制式
合同、格式
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 格式
合同并在訂立
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的
合同稱為格式
合同,或制式
合同。 從
合同建立目的,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達到公平的目標,為格式
合同,也就是所謂的格式
合同的相關條款進行了限制:第一,采用格式條款訂立
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合同法》第39條規定)第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合同法》第40條規定)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41條規定)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
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
合同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南京律師網www.njLawyer.cn] 格式
合同雖然具有節省交易成本增進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及公平性等優點,但是它不可避免帶來了的一些負面影響也不容忽視。1、由于格式
合同的本身特點對
合同自由原則相對限制,違背了契約自由原則。格式
合同排除了相對人選擇與協商的可能性,在事實上形成了對相對人的強制,這就使得締約地位的平等掩蓋了事實的不平等,使當事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格式
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對人的內容,格式
合同具有預先擬訂性和單方決定性,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們幾乎很少或完全不考慮相對人的利益,而這往往成為他們壟斷和強制消費者的工具。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其一、格式
合同具有其它
合同不可比擬的特殊功能,廣泛應用于市場交易的各個領域,其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能夠比普通
合同更有效地促進經濟、生產的發展。其二、如果立法不能夠對格式
合同進行很好地規范,很可能造成泛濫成災、經濟秩序混亂。因此,如何在堅持民法與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下,健全格式
合同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監督等綜合調控,維護
合同公平正義,保護廣大消費者利益是我國法制建設所面臨的艱巨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