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動產的查封:《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和賦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查封的職權,但并沒有具體區別財產的不同形態。由于我國相關法律原則上對財產作出了動產和不動產的劃分,又因是否需要登記規定了不同情形。我國對動產的認定,采取的是占有推定原則,
執行法院對于債務人所有的不需要登記的動產查封,除在債權人申請的情形下,依照《民訴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
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下稱《查封規定》)作出民事裁定向雙方送達外,還應制作現場
執行筆錄,對查封的動產進行登記清單附卷并張貼封條或以其他方法公示,這樣方能達到查封的目的。實踐中一般做法還有,盡可能的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人員或無利害關系人在場鑒證,條件允許的,可以對查封現場進行照相、錄像。對已查封財產,交由債務人或債權人保管,并告知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
對一些需要登記的特殊動產,如車輛、船舶等。根據《查封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除了依照查封不需登記動產的程序外,還應制作民事裁定書和協助
執行通知書,要求相關部門協助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
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對一些應登記但沒有登記的動產,
執行法院在根據動產的特征或編號要求相關部門協助后,還應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法公示。
對不動產的查封:主要涉及房屋、土地的
執行。人民法院依照《查封規定》的程序要求,還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
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
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房屋實施查封或者進行實體處理前,應當向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該土地、房屋的權屬” 。在查明不動產的權屬登記后,對于符合查封條件的,依法作出查封民事裁定書,送達雙方;并要求協助部門協助。對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不動產查封時,
執行法院應當通知其管理人或實際占有人,并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還應要求相關部門協助在征得
執行法院同意前不得辦理權屬初始登記或變更手續。
實施查封中的特殊規定
《查封規定》第21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
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及
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實踐中,由于一些
執行人員缺乏市場常識或生活經驗,難以對
執行財產價值做出正確判斷,有的出現超標的查封,還有的會出現查封不足現象;當然,還有一些
執行人員在歷經艱辛找尋到被
執行人財產時,往往感情用事、超越法律的規定,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甚至在一些利益驅動下,出現故意違反規定,超標的額查封情形。因此,人民法院
執行人員在案件
執行過程中,應嚴格遵照法律規定,樹立嚴謹的工作態度和務實的工作作風,增強責任意識,注重日常生活知識的積累,遵循一般的經驗法則對查封財產進行合理價值判斷,在被
執行人應承擔的債款范圍內對被
執行人財產實施查封措施。
為提高
執行效率,依法、及時保障當事人權益,最大程度促進物的流轉使用,《查封規定》改變了以往查封無期限的舊觀念,明確規定對動產查封、扣押的期限為一年,對不動產查封的期限為兩年。但是,案件不總是千篇一律的,甚至往往十分復雜,因此,《查封規定》對查封期滿后續查封也做出了一般性規定。是故,在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書向債權人送達時,應明確告知債權人在查封期滿前如仍需要查封的,必須向
執行法院提出續查封書面申請,因為查封的啟動還是
執行的開展,甚至
執行的放棄始終是申請
執行人的處分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