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對
股權的查封和凍結的措施規定如下:51條:對被
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
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
執行人支付,并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
執行人支付。 對被
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后被
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
執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并 出具提取收據。
52條:對被
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
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強制被
執行人按照
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采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 將
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于清償被
執行人的債務。
53條:對被
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
股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
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
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
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
股權,被
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條:被
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
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
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
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 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
股權,不購買的,視 為同意轉讓,不影響
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并監督被
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
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于清償對申請
執行人的債務。
55條:對被
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
股權,在征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后,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
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
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
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
執行人的
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條: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后,擅自向被
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
執行人辦理已凍結
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 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
股權價值范圍內向申請
執行人承擔責任[更多內容請參見南京律師網www.njLawy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