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運營中,公司被大股東把持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損害小股東利益現象比較普遍。小股東退出是解決此類爭端的較好路徑。但往往出現小股東利益受損而擬將
股權轉讓出去時,每每遇到來自大股東方面的阻撓,使得別的購買者望而卻步,此時小股東不得不回頭向大股東求情受讓
股權,大股東趁勢壓價受讓小股東
股權使得小股東利益受損而求告無門。
《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
股權”,這句話的字面意思應該是有限責任公司中只有參加了股東會,并且在會上對一定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才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沒有參加股東會或者在股東會表決時投贊成票和棄權票的股東,是不享有股份回購權的。本案王X某的訴求在形式上并不符合《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由于某實業公司并沒有有效通知王X某參加股東會,從而造成王X某無法對股東會決議在股東會上發表意見,故王X某應該先根據《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的規定,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為由請求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并重新召開股東會,進而對公司是否出售廠房還債進行表決。
關于公司主要財產的認定標準問題。《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將公司轉讓主要財產列為異議股東提起股份回購之訴的事由,其立法本意在于防止不慎重的轉讓公司財產足以威脅公司的存在基礎,對公司運營前景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并從根本上動搖股東對公司的投資預期。轉讓財產的行為是否屬于公司常規經營活動,轉讓財產所占公司資產的比例等通常是考量公司轉讓其財產行為是否實質性影響了公司設立目的及公司存續,是否損害公司和股東利益的標準。但對于上述標準的界定,各國
公司法一般只予以原則規定。本案中某實業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租售企業,廠房是公司出租盈利的資本,沒有了廠房,公司就失去了經營的基礎。
關于股份回購價格的確定問題。法院認定王X某是本案適格原告,其能夠依據《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提起
股權回購之訴,而且某實業公司的轉讓行為也構成轉讓公司主要財產,因此股份回購價格的確定問題就是本案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