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下簡稱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結期間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主張權利,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針對此條的規定,能否將
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配偶列為共同被告,審判實踐中存在很大的爭議。如何應對,值得分析和探討。審判實踐中應區別情況分別裁決: 一、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所簽
合同,如相對人在
起訴時,債務人的婚姻關系仍然存續時,不應將簽約方的配偶列為被告。但在
合同債權確認后,相對人在進入
執行程序后可以申請追加該債務人的配偶為被
執行人。這樣既保證了審判效率,避免程序法和實體法之間操作的矛盾,也確保債權人的利益實現。 二、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所簽
合同,如果相對人
起訴時,負有償還債務義務的一方已與其配偶解除了婚姻關系,不論負有償還債務義務的一方已與其配偶是否就所負債權人的債務確定責任主體,法院應當將債務人的配偶列為共同被告,共同承擔償還責任。這樣可以避免假
離婚真逃債,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保障
合同交易的安全。如債務人的配偶能舉證證明是債務人的個人債務,即不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舉證責任在債務人的配偶及債務人。 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所簽
合同,負有還債義務,如果相對人在
起訴時,簽約人本人死亡,就應當將生存簽約方配偶列為被告,以確定債權是否存在,并承擔償還責任。但如相對人本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了
遺產,其他繼承了
遺產的繼承人也應當共同參加訴訟,承擔償還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前者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后者承擔的是在
遺產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不繼承則不承擔責任。這是由于婚姻關系既是人身關系的結合,也具有財產關系的性質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