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劉某腰部被硬物砸傷。雇主李某某在支付了
醫療費后,和劉某達成協議,內容為:李某某一次性賠償劉某20000元,該款包括誤工費、營養費等一切費用;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結。其后,劉某因受傷部位疼痛再次到醫院治療,后經鑒定構成六級傷殘。劉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該協議。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該協議,律師指出,本案雖然簽訂協議約定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結,但簽訂協議時,劉某并未意識到傷情的嚴重性,因此,簽訂協議系重大誤解所產生的行為,且從協議賠償數額看該協議也顯失公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現劉某在工作中造成十級傷殘,其所受損害應當由雇主李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劉某與被告李某某所簽協議雖是當時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當時劉某并沒有感到傷情會這么嚴重,因而當時簽訂協議的行為存在重大誤解。同時,從雙方約定的賠償數額看,現劉某經鑒定被認定為其傷殘等級為十級,劉某應當賠償的數額遠遠超過了協議約定的數額,可見,該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顯然不公平合理,故該協議書違反《
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訂立時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協議,應予以撤銷。
律師認為,《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民事行為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合同法》第54條:“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
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你被診斷為外傷性癲癇,但并不代表你知道具體傷殘程度;你長期就診,可能急需治療費,所以不容細細考慮……綜合以上因素,可以看出在未考慮到病情發展所帶來的嚴重后果,未充分了解病情,缺乏損害賠償經驗情況下與侵害人簽訂了人身賠償協議,該賠償款與六級傷殘所得賠償額相差太大,顯失公平,因此,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