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識別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是解決是否可以單獨
起訴保證人作為被告的關鍵,對于雙方當事人對保證責任屬于約定不明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可以得出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召開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因連帶保證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
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
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反
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從此法條看,雙方只有明確約定為連帶保證才可以單獨
起訴保證人,約定不明的情況,法律規定此種情形應當承擔連帶。這是法定的,并不是法律的自由推定。 應當機械按《民訴意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有保證
合同明確定保證須承擔連帶責任,還是按法律規定為連帶責任就可以單獨
起訴保證人?這就要從立法的背景以及法律的發展趨勢考量法律的運用。《擔保法》對于《民訴意見》事說屬新法,既然新法以明確規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應按連帶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就應按新法處理,法官不能裝糊涂。明知道不還裝不知,這不是法律想要的效果,當然,《民訴意見》第五十三條也規定因連帶保證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但當時的立法背景及法律規范,并沒有明確規定約定不明或者沒有約定應按連帶保證承擔責任,所以應當要明確約定,而現在的法律理念已經改變,應當按現行的法律處理,應當準予債權人反
起訴保證人,這也是一種突破,當然這是必然的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召開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五十三條:因保證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
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
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
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26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
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