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繼承糾紛是因繼承這一法律事實的發生而引起的
股權確權糾紛,并不是繼承人之間相互爭奪
遺產的糾紛,其訴訟案由屬股東權糾紛,而非
遺產繼承糾紛。
股權體現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股權指向的義務主體是公司。繼承人之所以提出確權訴訟請求,往往是其主張
股權得不到公司的認同。
公司是法人,具有法律擬制的人格,公司的所有意思表示均需通過特定的主體完成,這里特定主體可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東,或者經理等高管,也可能是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等。公司不認可原告
股權主張的意思表示可以來自于前述任何一種情形,但不論哪一種情形,最終都是以公司的名義表示出來,故公司無疑是適格的被告。
在該類訴訟中,通常無需將異議的股東或高管確定為共同被告,但可以根據該異議主體對訟爭
股權是否具有獨立的請求權,或案件的處理與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決定是否將其列為或追加為第三人。
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應以原告自行確定為原則,以法院依職權追加或變更為例外。如果訴訟主體明顯不適格,法院可提示當事人自行更換。當事人不更換的,法院不能依職權把原告
起訴的被告變更為第三人,而應當判決駁回對不適格主體的訴訟請求。
繼承法禁止對身份權中身份的繼承,并不等于禁止財產權中主體資格的繼承,否則,財產繼承法律就失去了權利主體要件,被繼承人生前既存的各種財產法律關系將會因此而中斷。故,在
股權繼承中,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只有繼承人能當然繼承股東資格,才能沿襲死亡股東生前業已形成的與公司和其他股東之間的各種法律關系。
《
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立法上首次明確股東資格的可繼承性,但此條屬于授權性質的任意性規范,無法從中推導出股東資格當然由其繼承人繼受的結果,給司法實踐造成一定困擾。
律師認為,該條使用了“可以”和“但是”的詞語,說明股東資格直接繼承是原則,公司章程規定排除或限制股東資格繼承是例外,但此種限制只能理解為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的限制,而作為客觀意義上的繼承股東資格的權利公司章程不能隨意限制,即公司章程應當承認股東“資格”的可繼承性,繼承人能否真正取得股東“身份”,則有賴于公司其他股東的多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