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有的法律和法規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沒有規定具體的操作程序,法院對案外人異議究竟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中訴前財產
保全案外人異議的實際情況,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不應是單純的形式審查。
首先,從立法目的來理解,法院對異議的審查,應當對案外人的異議作出最終的結論,給提出異議的案外人一個明確的答復。案外人的異議是實體上的問題,其主張是否成立要看提供的證據是否充分,這涉及到對證據的舉證、質證和認證過程,必須通過類似庭審程序來解決,這樣審查證據才具有科學性、合乎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證審查結果的準確性。因此,本案這樣的審查法比較合理,即首先舉行聽證會,然后由合議庭認證,對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采納,最后對案外人提出異議主張的權利作出是否支持的結論。
其次,根據舉證分配規則,案外人對異議負有舉證責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應負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實踐中存在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的情形,這種情況是駁回還是中止,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應先征詢申請人意見,如果申請人同意對有爭議的財產解除
保全,則法院可以解除
保全。當然實踐中,絕大多數申請人為其自身利益,均不會同意解除
保全,在此情況下,法院就應當對案外人提出的
保全異議并就其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如果審查發現案外人提供的證明被
保全財產為其所有的證據確實充分,申請人不能提供反駁證據或理由的,法院可以逕行裁定解除對該財產的
保全;反之,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證明財產權屬的證據和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則可以駁回案外人的異議申請。真正的難點亦是實踐中遇到的大多數情況是,案外人提供的證據和理由與申請人反駁的證據和理由處于兩可之間,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舉證分配規則,案外人對異議負有舉證責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應負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申請人和案外人之間的利益衡量中應向申請人傾斜。之所以這樣選擇,是因為申請人在申請
保全時提供了相應的擔保,而案外人對其異議的真實性一般不會提供擔保,所以從權衡兩種選擇可能造成損失的彌補難易度考慮,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申請人的選擇,即繼續
保全。但這種選擇的風險在于,如果案外人確系被
保全財產的所有權人,那么在
保全期間就可能對無過錯的異議人造成損害。需要注意的是,當法院認為案外人提供的證據不夠充分而不予解除
保全時,除應告知案外人另行提起確權訴訟外,還應告知申請人可能申請
保全錯誤的風險,并建議申請人另行提供被申請人的其他財產線索供替代
保全。如果申請人在應當預計到這種風險的情況下,仍不同意解除
保全,那么一旦經確權訴訟確認被
保全財產為異議人所有,申請人就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擔因財產
保全給異議人造成的損失。這樣,才能在申請人和案外人之間實現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