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員工持私刻印章簽訂
合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參考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書裁判要旨:
1、關于第六工程處公章的真實性問題
本案所涉
合同是2009年3月13日至5月10日期間xxx以 xx工程處名義與顧xx簽訂的16份買賣
合同,經蘇州xx司法鑒定所鑒定,涉案
合同及收到條上加蓋的“勝利油田勝利xx公司 xx工程處”印章與呂xx私刻印章一致。呂xx此前以第六工程處的名義與顧xx所簽訂的
合同,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2010年9月2日《解除勞動
合同說明書》和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證明》,是顧xx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劉xx2012年4月的《情況說明》和2012年7月16日《說明》,都不屬于在一、二審庭審結束前顧xx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關于“新的證據”的規定。因此顧xx提交的上述四份證據都不屬于新的證據。根據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東刑二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的認定,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間,劉xx私刻 xx工程處、第六工程處印章,以單位購買勞保用品為由,先后與多人簽訂勞保用品買賣
合同。劉xx2009年12月11日在東營市
看守所的訊問筆錄也承認其2007年私刻了第六工程處的印章。顧xx所提交的四份證據并不能證明劉xx與其簽訂
合同所使用的第六工程處的印章是真章。
2、關于劉xx的職務身份問題
顧xx一審提交的第五組證據劉xx2009年5月15日的訊問筆錄載明:“2009年2月份,我到了退休年齡,單位讓我退二線,把我調到勝建集團 xx工程處攪拌站,不再負責勞保用品采購。”一審法院2012年3月14日到 xx工程處調取了原第六工程處機關崗位職責兩份、劉xx的干部履歷表一份,顧xx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這些證據能夠證明劉xx最初為第六工程處安全員,職責為安全生產和綜治,2009年2月份以后為 xx工程處瀝青攪拌站的職工。另根據一審法院2012年5月8日、7月18日到魯中監獄對劉xx進行的調查,調查筆錄中關于劉xx是否有勞保用品采購權,劉xx陳述:簽訂涉案勞保用品買賣
合同沒有經過單位授權。綜上,二審判決關于劉xx職務身份的認定是正確的。
3、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劉xx先為第六工程處的安全員后為 xx工程處瀝青攪拌站的職工,自始不享有以 xx工程處名義對外簽訂
合同的職權,亦無證據證明ss公司對劉xx以 xx工程處名義對外簽訂
合同單獨予以了授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權的,構成表見代理。根據已查明事實,顧xx簽訂涉案買賣
合同時對以下事實未予以充分注意,不能證明其有理由相信劉xx有代理權。一是對于劉xx的身份并未進行核實。劉xx自始不享有以 xx工程處名義對外簽訂勞保用品買賣
合同的身份和職權,并且劉xx簽訂涉案買賣
合同所使用的 xx工程處公章系其私刻。二是對于交易方式異常也未予以注意,使劉xx的詐騙行為得逞。本案中,對于買賣
合同的核心義務之一即交付貨物以及貨物是否符合
合同約定雙方并不關注,僅僅是進行現金的流轉。對于這種非正常的交易方式,顧xx并未盡到充分注意義務。三是雖然劉xx原為第六工程處安全員,即使其原來有權以第六工程處名義對外簽訂買賣
合同,但在其又以 xx工程處名義與顧xx簽訂
合同時,顧xx也應對身份變化情況及是否享有相應權限進行審查核實。由于顧xx未盡到上述注意義務,故其無理由相信劉xx有以 xx工程處名義對外簽訂買賣
合同的職權,劉xx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劉xx并非“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因此顧xx關于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xx條的申請
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