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當事人提出
管轄權異議或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
管轄,原受理案件法院已經裁定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的,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對符合解除財產
保全條件的,應當如何辦理解除財產
保全手續,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題。 一、受移送法院解除移送法院財產
保全措施中的難點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法院裁定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后,除作出
保全裁定的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
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
保全措施。根據該規定財產
保全措施的解除只能由作出財產
保全裁定的法院或者該法院的上級法院解除,一般而言解除財產
保全時也應當以裁定方式進行。這意味著民商事訴訟財產
保全程序中采取“裁定
保全法院與解除
保全法院一致”的原則,特殊情況下可以由上級法院解除下級法院的財產
保全措施,這有利于防止法院采取的財產
保全措施被其他機關和法院解除,使
保全措施流于形式。 民商事審判中,由于移送
管轄涉及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間流轉,如果移送法院已經根據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并將財產
保全裁定書等材料隨卷移送至有
管轄權的法院,“裁定
保全法院與解除
保全法院一致”的規定會讓受移送法院在解除財產
保全措施時陷入兩難境地,銀行、房屋登記管理部門等機構會以裁定
保全法院與裁定解除
保全法院不一致為由拒絕協助辦理解除
保全手續,而移送法院一般也因案件已經移送,拒絕裁定解除財產
保全。如果移送法院與受移送法院分屬不同行政區域而無共同上級法院時,受移送法院無法報請上級法院決定解除財產
保全措施。 二、移送
管轄案件中對移送法院財產
保全措施的處理 審判實踐中,通常采取以下兩種方式對移送
管轄案件中原法院采取的財產
保全措施進行 處理:一種是移送法院在移送案件時解除財產
保全,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裁定財產
保全;另一種是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據移送法院的法律文書、移送函及被移送法院的相應法律文書辦理解除
保全手續。 這兩種方式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弊端:前者會造成被申請人轉移
保全財產,被申請人利用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辦理移送手續的時間差,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等方式,轉移被
保全財產,直接損害了申請
保全人的利益。后者可能導致解除
保全措施無法落實,解除財產
保全需要相關部門的協助,如果裁定
保全法院與裁定解除
保全法院不一致,相關部門拒絕辦理解除手續,會損害到被申請
保全人的利益。 三、解決移送
管轄案件中解除財產
保全問題的建議 針對移送
管轄案件審理中受移送法院解除移送法院財產
保全措施的難題,筆者認為,移送法院向有
管轄權的法院移送案件時,對已經裁定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案件,應當制作解除財 產
保全裁定書,并出具委托函委托受移送法院辦理解除財產
保全手續,受移送法院在立案受理移送案件后,經審查認為需要繼續采取
保全措施的,制作財產
保全裁定書,在依據移送法院解除財產
保全裁定、移送函辦理解除財產
保全手續的同時,由其對該財產重新采取
保全措施。 根據民訴適用意見第 32 條"訴前財產
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 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后,申請人
起訴的,可以向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但最高院還有個批復," 關于如何理解《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后,申請人
起訴的,應當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的人民法院對該案有
管轄權的,應當依法受理;沒有
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將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
管轄權的受訴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財產
保全幾個問題的批復 (1998 年 11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030 次會議通過 法釋〔1998〕29 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一九九八〕六十三號,《關于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幾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訴前財產
保全申請后,應當按照訴前財產
保全標的金額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
管轄和專屬
管轄的規定,決定采取訴前財產
保全措施。 二、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的
起訴后,發現所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
管轄的,應當將案件和財產
保全申請費一并移送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訴前財產
保全裁定繼續有效。 因
執行訴訟前財產
保全裁定而實際支出的費用,應由受訴人民法院在申請費中返還組作出訴前財產
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