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
違約(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預期
違約又稱先期
違約,是指在
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雖無正當理由但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履行
合同,或者其行為表明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可能履行
合同。作為
違約行為的形態之一,預期
違約當然要負
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
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
違約責任。 以上是我國
合同法關于預期
違約的規定。預期
違約可以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類。(一) 明示毀約構成明示毀約應具備如下條件:1、明示毀約方必須明確肯定地向對方提出
違約的表示,即
違約方只有自愿的,肯定的表示毀約的情況下才構成明示
違約。2、明示
違約方必須是在
合同履行期到來以前,作出履行期到來之后不履行義務的表示。3、毀約方必須表示不履行
合同的主要義務。4、明示
違約必須沒有正當理由。如果毀約方提出毀約有正當的理由,則不能構成明示
違約。
(二) 默示
違約默示
違約的構成要件是“1、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
合同。一方之所以做出這樣的預見,是因為另一方在自己的行為產生的,如另一方資金困難,已將部分貨物轉賣出去,即將破產等。2、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時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
預期
違約表現為將來不履行
合同義務,而不像實際
違約表現為現實違反
合同義務。當事人簽訂
合同后,大多數都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期限到來之前債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所以
合同履行期限前發生的
違約是“可能的
違約”。如果債務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債務或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即使這種行為發生在
合同履行期之前,債務人的行為也會違反
合同規定的義務,同時表明他根本漠視了其應負的
合同債務,因此應構成
違約。 預期
違約是對期待債權的侵害而不是現實的債權的侵害。由于
合同規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不得違反
合同請求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以提前實現自己的債權,所以在履行期限屆至以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只是期待權而不是現實債權,對債務人來說,這種期限也體現為一種利益即期待利益,該利益應當為債務人享有。實際
違約侵犯的是已到履行期的債權。
在補救方式上與實際
違約也有差別。預期
違約是一種可選擇的
違約救濟手段,在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
違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
合同,使
合同關系消滅,并可要求預期
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以等待
合同履行期的到來,在另一方當事人實際
違約時,依照實際
違約請求對方當事人承擔
違約責任。在默示預期
違約時,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
合同(如果已有
合同義務的履行時),要求預期
違約方提供充分的保證,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內默示
違約方未能提供充分擔保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并可以要求損害賠償。 預期
違約是一種可能
違約。由于預期
違約發生在
合同履行期限屆至前,因此是否履行
合同取決于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果一方當事人嚴格履行
合同,則預期
違約缺乏實際存在的基礎,也有一種可能是因一方當事人最終仍不履行
合同而轉為實際
違約,因而預期
違約并不必然承擔
違約責任。而實際
違約一般必然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