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拆遷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
執行。”如前所述,
拆遷合同的實質是被
拆遷人移轉房屋的所有權于
拆遷人,屬于買賣
合同的一種或應當按照買賣
合同的規定處理。設有抵押的房屋被
拆遷,從《擔保法》的角度考察,可將之歸于轉讓抵押物。
關于轉讓抵押物,《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設有三款進行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因此,抵押人(被
拆遷人)在訂立
拆遷合同之前,負有將其欲轉讓被
拆遷房的事實通知抵押權人的義務,還負有應當告知
拆遷人被
拆遷房屋上設有抵押的事實的義務。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而房屋抵押屬不動產抵押,其抵押的生效以登記為要件,因此,就抵押房屋的買賣而言,抵押人未盡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義務,其抵押的效力并不受影響。
被
拆遷房屋轉讓價款應當公平合理和物有所值,轉讓被
拆遷房屋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被
拆遷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按照《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物。但該款內容并不適合房屋
拆遷情形,因為房屋
拆遷是強制性的,一定程度上房屋
拆遷合同的訂立也是強制性的,被
拆遷人(抵押人)轉讓被
拆遷房屋(抵押物)勢在必行,不存在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物的可能。對此問題,《杭州市城市房屋
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進行了規定:“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對安置用房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和抵押人。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設立抵押權的,由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對貨幣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和抵押人。” 我們認為,因為房屋
拆遷是強制的,允許
拆遷人與被
拆遷人訂立
拆遷合同,隨著被
拆遷房屋所有權的移轉,在被
拆遷房屋上的抵押負擔依舊存在,如果不在
拆遷合同中對此問題進行交代,
拆遷人將承受其接受的標的物上有權利瑕疵(抵押權)的不利。所以,歸根結蒂,此糾紛還是
拆遷人與被
拆遷人之間的問題。從實際效果上分析,《杭州市城市房屋
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具有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
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
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
保全措施。”由此產生的問題是:抵押權人能否對被
拆遷人就安置補償方式的選擇權進行干預?對此,法律法規并無規定。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
拆遷范圍的,抵押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抵押雙方可以重新設定抵押房地產,也可以依法清理
債權債務,解除抵押
合同。”從該條規定分析,抵押權人沒有干預被
拆遷人選擇
拆遷安置補償方式選擇權的權利。
由于
拆遷合同訂立的強制性,以及考慮各方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最好的解決方式是三方當事人就抵押權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 由于一般情況下
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可由房屋所有權人在貨幣安置與房屋所有權產權調換兩種形式間進行選擇,故相應的,該抵押權的處理也可以兩種方式進行:
(一)抵押人(被
拆遷人)和抵押權人可就產權調換后的房屋作為抵押物重新簽訂抵押
合同。《擔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既然抵押權人不能干預抵押人作為被
拆遷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的權利,故對該條規定中的“賠償金”,宜作擴大理解,可認為產權調換方式獲得的
拆遷安置房是賠償金的一種特殊形式。抵押人可與抵押權人就產權調換后的房屋作為抵押標的物重新達成抵押協議。如抵押人拒絕重新達成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可以
起訴要求強制抵押人在產權調換后的房屋之上達成抵押協議。
(二)在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
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拆遷,
拆遷前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
保全。房屋
拆遷時,如果抵押人選擇貨幣補償形式的,應當首先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協商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應當先由抵押人償還所擔保的債務,然后才能領取補償金;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能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或者抵押人無力先清償所擔保的債務,
拆遷人有權暫不支付
拆遷補償金。《擔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失,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因此,房屋
拆遷時,如果抵押人選擇貨幣補償,原先設立的抵押權就會因抵押物的滅失而消滅,抵押人因抵押物滅失所得的補償金,也應作為抵押財產,抵押權此時并未消滅,仍及于補償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