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對此,可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投案行為必須發生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所謂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投案行為通常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然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人尚未被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迅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以前。此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部門查詢、教育后,自動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能輯、追捕的過程中,自動投案;經查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機關
逮捕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至于犯罪后被群眾扭送歸案的,或被公安機關
逮捕歸案的,或在追捕過程中走投無路當場被捕的,或經司法機關傳訊、采取強制措施后歸案的,均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
2.必須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動歸案。這是認定自動投案是否成立的關鍵條件。也即犯罪分子的歸案,并不是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把握犯罪分子歸案行為的自動性,必須注意兩方面的問題:(1)自動投案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于真誠悔罪,有的懾于法律的威嚴,有的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潛逃在外生活無著,有的經親友規勸而醒悟,等等。但不同的動機,并不影響歸案行為的自動性。(2)司法實踐中時常出現的送子女或親友歸案的情況,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動,而是經家長、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無論是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長后,或者家長、監護人主地經投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歸案的,只要犯罪人的行為符合如實交代罪行,并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的條件,都應按投案自首對待。在收容審查、勞動教養、拘捕或服刑期間,主動交代出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他種罪行的,相當于自動案,但若離開犯罪人本人的意志是難以實現或根本不能實現的。所以,在本質上這些歸案行為仍是基于犯罪人的意志而發生的。
3.必須向有關機關或者個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犯罪。此為自動投案的對象和具體性的條件。對此須從兩方面加以把握:第一,自動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審判機關投案。對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函、電報投案的,也應視為投案。第二,投案之后必須向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個人承認自己所犯特定之罪。即不能僅空泛地承認犯罪,而是必須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犯罪或承認某一特定犯罪系自己所為。具體而言,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的條件下,只要承認本人實施何種特定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已被發覺,但犯罪人尚未歸案的條件下,只要承認自己是某一特定犯罪的行為人即可。
4.必須自愿置于有關機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此為自動投案的基本構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條件的前提。
以上四方面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成立自動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