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傳來證據的前提條件
第一,必須證明原件確曾存在過或現在仍然存在; 第二,必須證明副本或復制件是真實的,其制作方法、程序是合乎法律規定的; 第三,必須有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 第二個條件應為“必須證明原件是真實的”。原件真實與否并不能成為能夠提供復印件或復制物的條件。不管原件的內容是真實的還是不真實的,它都是原件。如果原件是真實的,其副本、復制件是虛假的,仍然不能提供該副本或復制件。只要復印件、復制件是忠實于原件或原物的,就可以提出,其內容真實與否,是否具有可采性,則由法院審查。 最后,要明確規定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應包括以下理由: (1) 原件確實已被銷毀、遺失,但提供者出于惡意的除外; (2) 原件在對方掌握中,對方如出示該材料可能對其不利因而拒絕出示。如果控方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掌握著可以作為其有罪、罪重證據的原件,但通過合法的偵查措施又無法得到,則只能出示副本; (3)原件在他人掌握編輯收集整理,而不可能得到。比如原件由身在海外的人保管,而一時又無法找到此人; (4)原件因客觀原因確實不可能在法庭上出示。如戶外的大型廣告牌,書寫于路面上的書證,由于其位置無法移動,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則可以用照片或其他的形式來代替; (5)因涉及國家安全,需要保密不能調取原件的。 當然,復印件、復制品的制作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并且要經過嚴格的查證、認證,經與原件或原物核對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是真實的,在結合其他證據排除了一切可疑情況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