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應遵循以下三條原則:
第一、被
保險人應否對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是判斷是否屬于第三者的基本法律標準。現所討論的“第三者”源自
保險法中的責任險制度,我們首先應當看什么是責任險。
保險法第50條第二款規定,“責任
保險是指以被
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
保險標的的
保險”。立法很明確,第三者就是有權向被
保險人求償,被
保險人也負有向其承擔賠償義務的人。該第三者是相對于被
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產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對于車輛和車體的間隔來區分產生的第三者。實際上,第三者是個不特定的主體,其只是一個有范圍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當發生事故后有具體的受害人時該第三者才被具體化和特定化。責任
保險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
保險人的責任,保護受害的第三者獲得有效的賠償,此險種是被
保險人轉嫁自身過錯風險的一種合法方式。正是由于被
保險人在交通運行法律關系中可能發生重大過錯,可能要對外承擔巨額賠償責任,被
保險人才需要投第三者責任險,從而以交納少量
保險費的方式換取更大的風險利益,將自己的風險合法地轉嫁于
保險公司。
第二,屬于同一運行主體的關系人不能構成本方責任險的第三者。假如所有的車輛均處于靜止狀態,則不可能發生
交通事故。車輛必須參加到運行法律關系中才可能造成事故,車輛及其所有人加上駕駛人才能構成同一運行主體。現實中,實際駕駛人和車主有可能同一,也有可能不同一,但無論是否同一只有“車”與“駕”結合起來才能構成同一運行主體。由于司機才是運行法律狀態的實際控制人,其屬運行主體的必要關系人。在責任險法律關系中,
保險公司是第一者,司機與被
保險人共同構成第二者。所以,參與運行法律關系的所有司機均不可能成為本方責任險的第三者,但在其無過錯時有可能構成對方運行主體所對應的第三者。
第三,與被
保險人共同構成同一財產權主體的民事主體及與被
保險人之間存在撫養、贍養及第一順序繼承關系的自然人不能構成第三者。共同構成同一財產權主體的情形可以有這樣一些可能。如夫妻之間
債權債務及財產責任在民法上的對外關系中系責任共同體,其對外物質性的民事責任是以夫妻共同財產為責任基礎的,除非實行分別財產制且其相對人知曉的,才在夫妻之間構成有條件的分項責任主體。故夫或妻對對方不存在賠償的必要和可能。在財產共有的情形下,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賠償有如一個人將自己的財產從左手放到右手一樣,沒有任何物權法或債權法上的意義。一般車主在投保時極其罕見有向
保險公司聲明該車不屬夫妻共產的,發生事故后,如其以夫妻雙方系實行分別財產制來抗辯的,
保險公司完全有理由予以否決。再如,對同一車輛產權存在共有關系的,也不能構成本方的第三者,其原理同上。被
保險人如要對不屬于第三者的近親屬的權利加以保護的話,則其只能通過車上人員險來解決。與被
保險人存在撫養、贍養關系的自然人由于其在家庭內部的生存、生活需依存于被
保險人的財產基礎,故被
保險人對其有撫養、贍養關系的近親屬給與賠償亦無法律價值。同樣,存在繼承關系的近親屬之間亦無賠償的法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