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1996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
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交通機動車事故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因犯罪或Υ法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工傷
保險條例》較之于《企業職工工傷
保險試行辦法》,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條件的規定相對寬松,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企業職工工傷
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認定肯定性條件非常嚴格,必須是發生在企業規定的上下班時間里和上下班的必經·線上,必須是非本人負主要責任的道·交通機動車事故,這幾個條件缺一不可。與此相對應,在辦理工傷認定時,必須提供正常的上下班作息時間表來證明“規定時間”;提供從單λ到居住地的正常·線圖來證明“必經線”;提供公安交警部門的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來證明該事故是發生在道·上的
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碰撞事故、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不在受傷職工一方。而《工傷
保險條例》取消了規定時間、必經線、道事故和個人責任的限定。
二是《企業職工工傷
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認定排除性條件較嚴格,其中明確職工因本人“違法”,包括治安管理違法和其他一般違法造成傷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而《工傷
保險條例》,將“違法”修改為“違反治安管理”,不應認定為工傷限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于職工具有一般Υ法行為的,仍應當認定為工傷。可以說,《工傷
保險條例》較好地體現了我國工傷
保險的人文關懷的精神,符合我國《勞動法》的立法原則。
《工傷
保險條例》在立法中規定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仍在施行,尚未廢止。《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規定的Υ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包括了無證駕駛等交通Υ法行為。與此對應,當時《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中的“Υ反治安管理”,從立法原意上看應該包括無證駕駛等交通Υ法行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交通安全法》,以及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是指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行為,而道·交通管理是指妨害道·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等行為。從立法技術上將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分離,進行違法行為歸類管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不再調整無證駕駛等交通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