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
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
(1)“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
合同”的情形分析。
出賣人具備訂立房屋買賣
合同的條件而不訂立,能否判決當事人訂立房屋買賣
合同?
一般認為,有效成立的
合同應當被實際履行,除非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有觀點認為,應當“要求雙方按預約訂立本約,預約中未列人的非主要條款,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由法院參酌交易慣例以判決代替當事人的意思。”
但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履行內容僅僅在于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
合同,該簽約行為雖然受到預約效力的約束,但畢竟
合同的訂立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過程,不僅要體現
合同自由原則,而且因為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畢竟只是預約,如果預約的效力可以強制當事人雙方訂立
合同的話,實際上其效力與本約沒有區別。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解釋》第四條并沒有賦予商品房買賣認購書強制訂立本約的效力,而是認為“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
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
約定簽約時間屆至時出賣人尚未取得售房資格,出賣人要求訂約的,如何處理?
出賣人未取得售房資格的情形有二:一是因具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禁止其轉讓的;二是預售人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明的。在商品房預售情形下,出賣方(預售方)預售須具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方能進行預售,否則對預售
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解釋》第二條,見本書對商品房預售
合同效力的相關論述)。如果在約定訂立預售
合同的特定時段,出賣人要求訂約,而買受人以出賣人尚未取得預售資格、一旦締約則有預售
合同無效(
起訴前出賣人仍不能取得預售許可證明等預售條件,預售
合同無效)的風險為由,不愿履行締約義務的,屬于因出賣人原因而不能訂立房屋買賣
合同的情形。
(2)違反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確定的簽約義務的責任。
商品房買賣認購書對當事人產生的拘束力,表現在創設了當事人的締約義務,即約定的是當事人為將來訂立本
合同而談判的義務。
合同約定的是當事人為特定行為的義務,而不是對行為結果的直接確認。但是,何種情況當事人可以不簽
合同,并無明文規定。實務中法官可結合當事人不愿履行簽約義務的具體情形,并結合考察當事人
合同的目的綜合認定。
因當事人一方原因,違反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確定的簽約義務而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
合同,該當事人應當賠償履行利益還是信賴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
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
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從該條規定看,定金在此處的作用是作為當事人對信賴利益賠償額的約定。
2.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
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
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