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條的效力應為有效,
離婚時應按照約定處理。主要有三個理由:
第一,本案涉及的3萬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同時對夫妻個人特有財產也有規定:(1)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特有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
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予
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本案中,貂蟬給其干媽買東西所花的3萬元其性質不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規定,明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夫妻可以對共同財產進行約定。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后財產的權利進行約定的法律制度。這里指的財產權利,包括對財產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以及將來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等。我國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貂蟬給呂布打的3萬元欠條,涉及的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時間、范圍、方式都符合法律規定。
第三,本案中約定的夫妻財產行為有效。夫妻約定財產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地說,屬于
合同行為,該約定發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須符合
合同成立、生效必須要件,具體包括(1)約定必須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2)約定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3)約定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規避法律、法規,如不得逃避對外債務,逃避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的義務等;(4)附條件的約定,在條件成就時生效。不得惡意促使條件成就或惡意阻止條件成就。附期限的約定,應在期限屆至時生效,期限屆滿后失效;(5)婚前訂立的約定應在婚姻締結時才生效,雖訂立約定,但未締結婚姻或婚姻被宣布無效和撤銷的,當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沒得到法律的認可,該約定無效。和其他
合同一樣,有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對當事人有法律效力,無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從訂立起就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