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合法經營造成虧損或雙方從事非法經營造成虧損,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對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一方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確反對的,一般認定為個人債務。
夫妻一方擔保之債的性質雖為個人債務,
執行中,如何
執行被
執行人的財產,這是一個
執行程序問題。個人債務案件中,
執行機構僅能
執行被
執行人的個人財產。
夫妻一方為被
執行人的,
執行實踐中可
執行的財產通常呈現三種形態:
1、直接由被
執行人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
2、由被
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記在其名義下的共同財產;
3、屬于被
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但被
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
根據動產占有、不動產登記的判斷所有權歸屬的基本原則,可直接視為被
執行人的個人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
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的規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
執行人配偶。被
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由申請
執行人與被
執行人配偶間協商;協商不成的,由被
執行人配偶提起析產訴訟或申請
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確定。財產份額確定后,應對屬于被
執行人配偶份額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但根據《婚姻法》關于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則,在申請
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該財產是在被
執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情況下,
執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但
執行機構已查明該財產為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
執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