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后,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因此,作為一種違法行為,交通肇事逃逸在構成上應符合三個條件,一是當事人知道已經發生了
交通事故;二是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責任的目的;三是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
交通事故現場。不具備這三個條件的,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
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
交通事故的證據。
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
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可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查明
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
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在
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
交通事故責任。如果當事人有違法行為,其違法行為與
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
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或者雖有違法行為,但違法行為與
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
交通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的有無及大小,是依據當事人有無違法過錯行為,以及違法行為在
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來劃分責任,可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當事人對道路
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
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
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責任劃分不公正、或者調查及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復核結論,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認為原道路
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
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
如果行為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有無影響,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70號,在第104號公安部令于2009年1月1日實施后失效)第45條關于事故責任認定中的第(一)項作出了“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
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
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的規定,顯然明確了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當事人有條件地承擔事故責任。而2009年1月1日實施的《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第46條關于事故責任認定的第(一)項僅保留了“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
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的規定,刪除了逃逸行為有條件地承擔事故責任的規定。也就是說,不再以事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認定當事人承擔事故責任,而僅以在道路
交通事故中的行為對發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使責任確認更趨于客觀和公正。